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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标题关于规范境外机构和个人购房管理的通知

  • 发布机构惠州市房产管理局

  • 发布日期2018-09-03

关于规范境外机构和个人购房管理的通知


各房地产开发企业、房地产经纪机构:

为规范境外机构和境外个人的购房行为,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各房地产开发企业及房地产经纪机构必须严格执行《关于进一步规范境外机构和个人购房管理的通知》(建房〔2010〕186号)及《关于调整房地产市场外资准入和管理有关政策的通知》(建房〔2015〕122号)中的有关规定,在销售、网签环节中对购房的境外机构、个人做好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告知以及必要的风险提示。

特此通知。


附件:1.《关于进一步规范境外机构和个人购房管理的通知》(建房〔2010〕186号)

2.《关于调整房地产市场外资准入和管理有关政策的通知》(建房〔2015〕122号)

 

 

 

惠州市房产管理局

2018年93



附件1

关于进一步规范境外机构和个人购房管理的通知

建房〔2010〕186号 

各省、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直辖市建委(房地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总行:
  为落实国务院《关于坚决遏制部分城市房价过快上涨的通知》(国发〔2010〕10号),现就加强《关于规范房地产市场外资准入和管理的意见》(建住房〔2006〕171号)的实施监管,进一步规范境外机构和个人购房管理通知如下:
  一、境外个人在境内只能购买一套用于自住的住房。在境内设立分支、代表机构的境外机构只能在注册城市购买办公所需的非住宅房屋。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各地房地产主管部门在办理境外个人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备案和房屋产权登记时,除应当查验《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房屋登记办法》规定的材料及验证购房人持有房屋情况外,还应当查验:
  1、有关部门出具的境外个人(不含港澳台居民和华侨)在境内工作超过一年的证明;港澳台居民和华侨在境内工作、学习和居留的证明。
  2、境外个人名下在境内无其它住房的书面承诺。
  三、各地房地产主管部门在办理境外机构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备案和房屋产权登记时,除应当查验《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房屋登记办法》规定的材料及验证购房人持有房屋情况外,还应当查验:
  1、有关部门出具的在境内设立分支、代表机构的批准文件和注册证明。
  2、境外机构所购房屋是实际办公所需的书面承诺。
  四、境外机构和个人申请购房结汇,应当严格按照《关于规范房地产市场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6〕47号)办理。
  外汇指定银行在为申请人办理购房结汇时,应当严格审核境外机构和个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对于符合规定的,外汇指定银行在为申请人办理购房结汇手续后,应当严格按照相关规定,在外汇局直接投资外汇管理信息系统办理即时备案登记。
  五、各地房地产主管部门、外汇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宣传,督促房地产销售机构、房地产经纪机构和人员对购房的境外机构、个人做好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告知,并做必要风险提示。
  六、各省、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直辖市建委(房地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外汇管理部、各外汇指定银行收到本通知后,应尽快转发,并指导监督落实。各地房地产主管部门、外汇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协调配合,及时交换境外机构和个人购房、结汇等方面的信息,形成监管合力,进一步严格和规范境外机构和个人购房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国家外汇管理局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四日

 



附件2

住房城乡建设部等部门关于调整

房地产市场外资准入和管理有关政策的通知

建房[2015]12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经国务院同意,决定对《关于规范房地产市场外资准入和管理的意见》(建住房[2006]171号)中有关外商投资房地产企业和境外机构、个人购房的部分政策进行调整,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外商投资房地产企业注册资本与投资总额比例,按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注册资本与投资总额比例的暂行规定》(工商企字[1987]第38号)执行。

  二、取消外商投资房地产企业办理境内贷款、境外贷款、外汇借款结汇必须全部缴付注册资本金的要求。

  三、境外机构在境内设立的分支、代表机构(经批准从事经营房地产的企业除外)和在境内工作、学习的境外个人可以购买符合实际需要的自用、自住商品房。对于实施住房限购政策的城市,境外个人购房应当符合当地政策规定。

  四、住房城乡建设部、商务部、发展改革委、人民银行、工商总局、外汇局等有关部门进一步简化程序,提高办事效率,优化和改进外商投资房地产管理。自本通知印发之日起,外商投资房地产企业可按照相关外汇管理规定直接到银行办理外商直接投资项下相关外汇登记。

  除上述政策调整以外,《关于规范房地产市场外资准入和管理的意见》(建住房[2006]171号)继续有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中国人民银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

2015年8月19日